魏某某
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高兴
刘海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住黑龙江省巴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巴某县巴某镇中心街。
负责人李春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高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兴驾驶的黑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高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645.18元,原告提供的刘亚军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38张(金额526.2元),因其非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计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7天为19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伤情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17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8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836元÷365天×117天计1406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辛章开发区,因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开发区系霸州市的城镇建制,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计20372元。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6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27元、误工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兴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高兴承担1846元,原告承担8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兴驾驶的黑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高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645.18元,原告提供的刘亚军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38张(金额526.2元),因其非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计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7天为19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伤情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17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8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836元÷365天×117天计1406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辛章开发区,因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开发区系霸州市的城镇建制,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计20372元。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6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27元、误工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兴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高兴承担1846元,原告承担8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