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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也,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忠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宏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宝委托代理人赵春英、石永坚与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磊为黑MX2256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毛忠宝为被保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否对原告给付赔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利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属于消极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垫付性质的赔偿责任,即限于垫付抢救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是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并非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支持,或因此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损害的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无证驾驶的终归责任要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原告毛忠宝既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人死亡,在其赔付后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忠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毛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宏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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