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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齐某某、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晓明,职务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魏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 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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