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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生效日期为12月23日,上诉人与郭勇签订买卖协议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时判决未生效,且绥棱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未采取保全措施,郭勇享有该车所有权及处分权。郭勇与���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提供了车辆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买卖协议等,证实郭勇郭有该车辆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勇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错误。2.绥棱县人民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也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绥棱县人民法院依据判决曾几次向上诉人执行该车受到阻挠的事实证据不足。3.因郭勇拖欠上诉人工资,且涉案车辆状态一般,所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取得该车后于2017年4月23日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价格认可,该车辆的整体状态符合市场价格,不存在低价出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知道该车所有权不是郭勇,不应卖给被上诉人,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购买该车辆时不知道该车辆存在争议,至今佟鹏未对本案买卖提出异议,上诉人��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某辩称,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77号判决对涉案车辆已依法确权,权利人为案外人佟鹏。且该车辆已被绥棱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给佟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前发生的有关事宜归魏某某负责,既买卖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买卖的权利,应该依法将购车款返还被上诉人。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165推土机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推土机买卖价款13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165推土机一台作价130000元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全额付钱后将车开走。2017年8月22日原告外出回家,发现放在修理部准备检修的推土机不见了,随即向绥化农垦公安局绥棱分局报案,经绥棱公安分局侦查确认该车被绥棱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给权利人佟鹏,绥棱公安分局向原告提供了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黑1226执175号执行裁定书(三份),原告到绥棱县人民法院咨询情况并得知事情始末。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165推土机原车主系绥棱县广播电视局职工郭勇,郭勇将该车卖给胡树峰,胡树峰于2014年3月21日与佟鹏签订165推土机买卖合同,价格400000元,佟鹏在当日付清车款后,胡树峰将该车及附属配件工具交付给佟鹏。佟鹏购买该车后,在三吉台林场工地干活���2016年9月18日佟鹏发现推土机不见了,向绥棱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推土机被郭勇以与胡树峰有经济纠纷为由拉走。绥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郭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佟鹏推土机。一审法院认为,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165推土机的所有权人系佟鹏,郭勇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也就没有处分权。郭勇将不具有所有权的推土机卖给被告魏某某系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买卖关系无效。被告魏某某称在买该车之前郭勇雇佣他开推土机,因欠其工资将该车卖给他,绥棱县人民法院依据判决曾几次执行该车,因受到阻挠没有执行。被告与郭勇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以100000元的低廉价格将车卖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以13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价值400000元的推土机就以这样低廉的价格卖出,而且被告买的推土机正值在冬季不能干活挣钱期间,事实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该车的所有权人不是郭勇,应当向郭勇主张权利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将该车又卖给原告,其买卖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魏某某购买了因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165推土机同样不具有该车所有权,在没有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将该车卖给原告,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165推土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购车款13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始于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将车辆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购车款,上诉人交付车辆。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该车辆因所有权人为佟鹏而被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根本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保证被上诉人对于交付车辆享有所有权,但涉案车辆经绥棱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所有权人为佟鹏,并进行执行,致被上诉人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购车款。关于上诉人称其与郭勇签订合同时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决未生效,郭勇应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案外人佟鹏并非自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才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而是自其与胡树峰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涉案车辆时起即为所有权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低价出售,对车辆存在争议不知情,没有过错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免除其应保证交付车辆权属无瑕疵的义务,亦不能以此对抗买卖合同相对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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