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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与魏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魏薇(系魏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2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魏某1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被告魏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2自2019年9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魏某1抚养费,至魏某118周岁时止;要求魏2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抚养费差额。事实和理由:魏某1之母魏薇与魏2原系夫妻,2014年11月魏薇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魏2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魏某1抚养费1,900元,至魏某118周岁时止。魏薇与魏2离婚后,魏某1一直随魏薇共同生活,现魏某1已进入小学学习,其生活费用、学习费用较四年前均有明显增加。自2017年起魏某1一直进行英语、钢琴、芭蕾、合唱、声乐、游泳、语文等学习,且取得优异成绩,展现出一定天赋。魏某1患有小儿常见呼吸性炎症,经常就医治疗,再加之上海社会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每月1,9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魏某1的基本生活需求,魏2作为魏某1的父亲应当负担其抚养费。
  魏2辩称,自其与魏薇离婚以来,其一直按时支付魏某1的抚养费,每月1,900元的抚养费数额是合理的,已经能够满足魏某1的基本生活和学业开支。魏薇在为魏某1报名课外兴趣班时并未与魏2商议,魏2是在此次诉讼时才知晓有这么多课外辅导。魏2现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离婚后魏2购买了住房,现每月需还贷6,700元左右,魏2还要负担魏某1的抚养费,每月的可支配收入仅有6,000余元,魏2还面临赡养老人、另组家庭的问题,其经济能力不足以满足魏某1的要求,故其不同意魏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2与魏某1系父女关系。魏某1之母魏薇与魏2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魏某1随魏薇共同生活,魏2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魏薇子女抚养费1,900元,至魏某118周岁时止。后魏薇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2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向魏某1给付抚养费至2019年12月。
  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魏2近一年平均月收入为(税后)15,133.52元。魏2于2016年购买上海市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购买该房屋魏2申请公积金贷款50万元、商业贷款80万元,上述贷款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魏2每月需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724.52元。魏2现每月缴纳住房公积金2,61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1,122元。
  魏某1现就读于XXX小学。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1称现其在外就读钢琴、芭蕾、声乐、英语、语文等多项课外辅导班,每月开支约为1万元;魏2认为魏某1就读上述课外辅导班并未与魏2商议,魏2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负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书、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魏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近年来物价有所上涨,魏2的收入较判决离婚时确有所增加,故魏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节点,因魏某1于2019年9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应当自2019年9月开始增加抚养费。对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而确定,经本院核算,在扣除每月需归还的住房贷款后,魏2每月的可支配收入约为12,000元,魏某1要求魏2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现魏某1就读于XXX小学,学费开支有限,其所称的课外辅导班的费用并非必要开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课外辅导费用的开支是经魏2同意的,故魏2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500元。对于魏某1要求魏2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抚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魏2已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抚养费数额按时履行了向魏某1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魏某1在其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魏某1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魏某1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抚养费差额共计2,400元;
  二、自2020年1月起,魏2每月给付魏某1抚养费2,500元,至魏某118周岁时止;
  三、驳回魏某1要求魏2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抚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魏某1负担1,140元,由魏2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倩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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