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1与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第三人:魏某4,男,成年人,辛集市人。

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第三人魏某3、魏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翠、被告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伏、第三人魏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4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父亲魏其珍名下位于辛集市西华路376号房产一处拆迁后在观筑一号小区的置换房屋83.4772平米享有共同的财产权利;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2系原告魏某1的姐姐,第三人魏某4系原告的哥哥,第三人魏某4系原告的弟弟,四人的父母都已去世,二老在世时,共同购买了辛集市西华路376号的房产一处,证号023001517,该房产已被拆迁,根据调换原则,在观筑一号置换的房屋面积83.4772平米,被告魏某2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其女儿张阳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理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
魏某2辩称,该房屋确实存在,父母生前口头遗嘱,该房屋的一半归魏某2,置换面积不对,认可另一半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
第三人魏某3患病,庭审中不能表述自己的观点。
第三人魏某4通过微信辩称,不参加诉讼,人在国外,父母说过姐姐魏某2伺候老人,并且在购买房子时出资一半,父母去世后魏某3曾召集弟兄四人,说把房子归魏某2,当时都认可,如共有,请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父母购买了辛集市西华路376号的房产一处,登记在魏其珍名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魏某2的女儿张阳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83.4772平米。被告魏某2认可有原告魏某1的份额,称一半属于自己继承,另一半属于兄弟四人,申请证人赵增礼作证,赵增礼称与魏其珍系盟兄弟关系,称当年在购房时听魏其珍说过,从女儿那拿了一部分钱买的房,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能证明口头遗嘱的事情。第三人魏某3患病,庭审中表述不清,而第三人魏某4不参加诉讼,但称如判决,承认共有。原告魏某1对第三人魏某4通过微信发来的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置换的观筑一号张阳名下的房产属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有,而被告魏某2也认可属于共有,只是对每人具有的份额不认可,原告魏某1并不主张分割份额,故被告魏某2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魏某3因病不能如实表述自己的意见,本院可依法判决,第三人魏某4要求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共有,第三人请求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辛集市观筑一号张阳名下的房产83.4772平方米属于原告魏某1和被告魏某2、第三人魏某3、魏某4共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魏某1和被告魏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任丽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