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法定代理人:魏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原告魏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1-306。: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H×××××号货车沿霸州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魏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利路高庄路口北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魏某1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霸公交任字【2017】第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双方调解无效,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28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蒙H×××××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马瑞艳,但该车是我从她手中购买的,实际所有人为我本人;并且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为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蒙H×××××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法核实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无免责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以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魏某1及魏某2户口页复印件、魏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二人为父女关系;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情况(116851.17元);4、病历复印票据2张,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情况(72.2元);5、交通费票据281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3104元);6、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7、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情况;8、保全费票一张,证明保全费支出情况;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费用明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救护车费用支出情况;11、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利民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气球的支出情况;12、霸州市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7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金红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13、护理人员张金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系原告之母);14、霸州市工业品批发公司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当时电动车自行车的购买金额。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1685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5、交通费(包含救护车)4104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电动车损失21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杂物费759.49元;11、病历复印费72.2元;以上共计179924.86元。赔偿清单中的第1、2、3项先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再由被告张某某按85%比例承担99663.5元;第4、5、6、7项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第8项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第9、10、11项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票据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机动车赔偿范围;对证据5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为43天,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10属于交通费范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付;对证据12、13是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范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同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对第3项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予以赔付,而且主张的期限和标准均过高;对第4、5、6、7项均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不发表意见;对第8项原告主张的是新车的全部损失,虽然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应扣除折旧及残值后,由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对第9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依照责任比例按50%承担;对第10项杂物费没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1项同质证意见。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4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期限认可最低天数;对证据8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救护车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证据11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2因原告方未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字认可,且误工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票据是购买时的收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2、3项同质证意见;对第4护理费,结合质证意见,同意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60天计算;对第5项结合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的救护车费,其余酌情认可400元交通费;对第6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第7项认可3000元;对第8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认可2000元;对第9、10、11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蒙H×××××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67.22元;3、救护车票据两张,金额为2110元(其中110元为将原告从事故现场送往廊坊市第四医院、2000元为将原告从廊坊市第四医院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车费情况(该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数额内,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第3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H×××××号货车沿霸州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魏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利路高庄路口北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魏某1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1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日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市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期间住院43天),2018年8月28日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转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8年8月29日治疗终结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15927.17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67.22元和支付救护车费2110元;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骨盆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趾远节、中节骨折、左足第1趾间关节脱落、左足第2、3趾坏死……;出院及长期医嘱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经本院依法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7)残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天-90天、营养期为45天-60天;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魏某1的护理人为其母张金红,张金红是霸州市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被告张某某辩驾驶的蒙H×××××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票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魏某1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1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851.17元,经核实原告支付金额为115927.1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5927.1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虽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43天,但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虽被告张某某认为营养期限和标准均过高,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支持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50元/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虽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按60天护理期计算,但护理人有明确的工资标准,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病情,酌情支持护理期为90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月不高于实际工资数额,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140元,结合原告转院及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可2000元,故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杂物费759.49元,但原告只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利民超市出具的为配合治疗购买气球2元收据一张,故本院支持杂物费2元;11、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H×××××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张某某为此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所以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327.1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327.17元-10000元=113327.1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3327.17元×50%=56663.59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9038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杂物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67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674.2×50%=837.1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救治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67.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167.22元×50%=4083.61元,另外的4083.61元应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为56663.59元+837.1元-4083.61元=53417.0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2110元认为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数额内,由被告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不包含该笔费用,所以被告张某某应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51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杂物费、病历复印费合计5341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某1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魏某1承担73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5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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