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
魏某2
魏某3
闫某2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郭永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赵江
原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原告魏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原告魏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1(系魏某3祖父),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诉被告郭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闫某2、魏某3诉被告郭永生、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二案系同一起事故引起,诉讼标的相同,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永生、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四原告的亲属魏某4驾驶客车,乘坐其妻子闫某1,行驶中与被告郭永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魏某4、闫某1当场死亡。
经交警认定,魏某4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生承担次要责任。
冀G×××××∕冀G××××挂半挂货车车主在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魏某1等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9711.9元,闫某2等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9711.9元。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永生赔偿。
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按百分之三十赔偿。
被告郭永生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但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不认可责任认定,郭永生在事故发生时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郭永生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合同约定合理赔偿,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位死者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保对帐单、工资清单、暂住证、证人刘某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位死者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的询问原告魏某1的笔录及蔚县××镇××村委会的证明,称二位死者“长期在北京打工长年居住在××村”,不符合日常生活状态,证据无效。
魏某3随其祖父母生活在蔚县××镇××村,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位死者3万元。
本院认为,郭永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郭永生应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郭永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4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30%。
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保险赔偿限额应在二方原告间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经济损失305000元。
赔偿原告闫某2、魏某3经济损失305000元。
合计人民币61万元;
二、郭永生赔偿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经济损失90910元。
赔偿原告闫某2、魏某3经济损失90910元。
合计人民币181820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7896元(其中魏某1案3948元,闫某2案3948元),魏某1、魏某2负担393元,闫某2负担393元,郭永生负担16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位死者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保对帐单、工资清单、暂住证、证人刘某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位死者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的询问原告魏某1的笔录及蔚县××镇××村委会的证明,称二位死者“长期在北京打工长年居住在××村”,不符合日常生活状态,证据无效。
魏某3随其祖父母生活在蔚县××镇××村,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位死者3万元。
本院认为,郭永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郭永生应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郭永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4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30%。
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保险赔偿限额应在二方原告间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经济损失305000元。
赔偿原告闫某2、魏某3经济损失305000元。
合计人民币61万元;
二、郭永生赔偿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经济损失90910元。
赔偿原告闫某2、魏某3经济损失90910元。
合计人民币181820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7896元(其中魏某1案3948元,闫某2案3948元),魏某1、魏某2负担393元,闫某2负担393元,郭永生负担16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478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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