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系魏某3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凤(系魏某3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舫(系魏某4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魏某3、魏某4、魏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被告魏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薛桂凤,被告魏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应将属于原告的五分之一遗产份额12000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原告方的祖父母魏国太、李洪侠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17日去世:原告方的父亲魏志成于2011年9月1日去世;原告方的祖父母生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魏某3、魏志成、魏某4、魏某5、魏志华。原告方的父亲在世时原告一家与其他人一样对祖父母尽职尽责的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的父亲去世后,一家人仍旧尽心孝敬老人,平时经常买水果点心去看望老人。家中改善伙食或者将老人接到家里一起吃或者直接给老人送去,这些在村里都是有目共睹的。2015年祖父去世后,原告方一家承担了祖母的粮油柴米。2017年12月17日祖母李洪侠去世。祖母去世后没过几天,三被告就瞒着其他人将祖父母的遗产6万余元的现金存款私分。之后原告方知道此事后,就找到村里,希望村里调解将原告方代位继承应分得的遗产6万余元五分之一份额即12000元给付原告方,但遭到被告魏某3、魏某4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方将老人的遗产私自分配并将原告方排除在外的做法剥夺了原告方的代位继承权,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魏某3、魏某4辩称,原告的父亲魏志成在世时,被告父母的身体状况很好,不需要人照顾,父母所分的土地由四个儿子种着,每年每人给老人水稻一袋,花生油一桶。自从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所说的“一家人仍旧尽心孝敬老人”这不是事实,经常给两位老人买东西、接吃饭也没有做到,在两位老人患病期间原告也没有看望和照顾,都是由三被告轮流侍候。因为原告一家未对两位老人尽过赡养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赡养、继承权。所以老人还剩的60000元未通知原告,经被告三家协商意见一致,平分了此钱。
被告魏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将争议款项4000元委托该村村民委员会转交二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国太与李洪侠夫妇二人共生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魏某3、次子魏志成、三子魏某4、四子魏某5、长女魏志华。原告魏某1、魏某2系魏志成子、女。二原告父亲魏志成于2011年9月1日去世,魏国太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李洪侠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李洪侠去世后,两位老人遗有房产一处(已变卖,二原告与三被告均分,各分得4000元)及存款和现金60000元,该60000元由三被告均分,各分得20000元。被告魏某5已将争议款项4000元委托本村村民委员会转交二原告。继承人魏志华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茶棚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后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本案原告魏某1、魏某2的父亲魏志成先于被继承人魏国太、李洪侠死亡,二原告作为继承人魏志成子女即取得了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魏国太、李洪侠共生育五个子女(继承人魏志华已放弃继承权),二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遗产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未给代位继承人留出份额的情况下将两位老人的遗产均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被告魏某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争议款项4000元委托本村村民委员会转交二原告,二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1、魏某2共4000元。
二、被告魏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1、魏某2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魏某3、魏某4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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