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王某某
李孝武(丹凤县竹林关镇法律服务所)
魏某乙
魏某丙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44年1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6年6月26日,住址同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孝武,丹凤县竹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被告魏某丙,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原告魏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武和第二被告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义务、医疗义务、居住保障义务及其他义务。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首先,本案中二原告已年过七旬,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2001年车祸后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享受基础养老金、高龄补贴,但无其他经济收入,又年老体弱多病,特别需要来自子女的经济帮助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和医疗需要。但由于二被告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对二原告的生活漠然处之,导致二原告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面临严重的生存困难,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二厘坟地补偿款1200元的诉请,经核实1200元现金系二厘坟地的征地补偿款,现由老君村委会保管,被告魏荣军并未领取,不存在返还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魏荣军返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原告提出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四分责任田及12年耕种土地所得粮食4320斤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魏某乙耕种原告土地侵权的事实,也未证实侵权结果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偏向二儿子魏某丙,分地不公,并不念及亲情私自卖掉土地于他人的理由并以此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由于这些理由反映出的都是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关系过程中表现的具体问题,即就是这些问题真实存在,也不能构成其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设定此类免除赡养责任的条件,故魏某乙的这一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二原告有三间老房居住,现缺少的只是日常生活费,该项费用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和固定的标准,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的待后医疗费,因本次判决作出前无法确定,二被告应按实际支出予以平均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柱此前住院医疗费2651.86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魏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新娃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此前住院医疗费2651.86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四、自2015年7月起,被告魏某丙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义务、医疗义务、居住保障义务及其他义务。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首先,本案中二原告已年过七旬,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2001年车祸后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享受基础养老金、高龄补贴,但无其他经济收入,又年老体弱多病,特别需要来自子女的经济帮助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和医疗需要。但由于二被告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对二原告的生活漠然处之,导致二原告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面临严重的生存困难,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二厘坟地补偿款1200元的诉请,经核实1200元现金系二厘坟地的征地补偿款,现由老君村委会保管,被告魏荣军并未领取,不存在返还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魏荣军返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原告提出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四分责任田及12年耕种土地所得粮食4320斤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魏某乙耕种原告土地侵权的事实,也未证实侵权结果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偏向二儿子魏某丙,分地不公,并不念及亲情私自卖掉土地于他人的理由并以此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由于这些理由反映出的都是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关系过程中表现的具体问题,即就是这些问题真实存在,也不能构成其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设定此类免除赡养责任的条件,故魏某乙的这一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二原告有三间老房居住,现缺少的只是日常生活费,该项费用数额的确定没有统一和固定的标准,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的待后医疗费,因本次判决作出前无法确定,二被告应按实际支出予以平均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柱此前住院医疗费2651.86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魏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新娃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此前住院医疗费2651.86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四、自2015年7月起,被告魏某丙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艳玲
书记员:胡景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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