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
被告魏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齐、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家中老四,有兄姐三人,分别是老大魏美顺,老二魏某乙、老三魏某丙。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桃园村巷87号的私有房屋最初由四人父母购买获得,88年拆除旧房重建砖混房屋二层。重建产生的旧房改造费、建房手续费、市管费、违章建筑费均以老大魏美顺的名义缴纳,但房屋重建费用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明。1994年,该处房屋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美顺名下,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支出的相关税费也以魏美顺的名义缴纳。土地使用权登记完成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依然以魏美顺的名义予以缴纳。1996年4月30日,黄石市石灰窑区私有房屋全面清理发证办公室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时确定该房屋属魏美顺管业,建筑面积为161.39㎡,通知其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三证”。然而,该处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房屋建成后,由母亲张友英、魏美顺、魏某乙一家、魏某丙(婚后搬离)居住。魏某某未出资重建房屋,重建后亦未在此居住。原、被告的父母于2000年、2012年相继去世。2013年,老大魏美顺也因病去世,生前未结婚亦无子女。原、被告的母亲及老大魏美顺生病期间,被告魏某乙给予了较多的照料,二人的后事也主要由魏美顺操办。魏美顺去世后,被告魏某乙一家仍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该房屋列入政府征收拆迁的范围,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就该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经结算,魏某乙将获得征收补偿款525206.10元,包括未登记建筑补偿397673元、装修补偿费19172元、附属物5122元、树木26250元、电话、电视、宽带、空调、水表、电表移装费3094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3127.8元、各项奖励69767.3元;魏某丙将获得征收补偿款490740.1元,包含未登记建筑补偿397673元、装修补偿费19172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3127.8元、各项奖励69767.3元。该处房屋的被征收建筑面积为(87.46㎡+15.25㎡+1.55㎡)×2=208.52㎡,较之前登记的建筑面积161.39㎡增加了47.13㎡。添加的该部分房屋于2000年建成,但出资情况仍无法确定。知悉二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未果,故而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黄石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黄石市私有房屋统一清理发证收款通知》、完税证明、收费票据、城镇土地使用况房产税纳税手册、《黄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未登记建筑,被征收时所有权人同样可以获得补偿。由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且重建出资情况不明,故无法直接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尚存的包括房屋税费收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黄石市私有房屋统一清理发证收款通知在内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均指向魏美顺为权利人。因此,认定魏美顺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既符合“房地一致”的原则,又符合权属证明文件的指向。二被告提出的该房屋一至二层由二人出资修建、第三层由魏某乙夫妻修建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魏美顺死亡后,其遗留的诉争房产成为遗产。因其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故,故由原、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魏美顺生前,魏某乙与其共同居住,在其生病期间又给予较多照料并为其办理后事。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魏某乙可以被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外,魏某乙及家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对房屋进行了维护和管理,对保持诉争房屋的价值履行了义务。因此,在对魏美顺遗留的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配时,魏某乙可享有较多的份额。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某分别对诉争房屋50%、25%、25%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诉争房产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可直接对将来获得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无需再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为1015946.20元(525206.10元+490740.1元),其中的未登记建筑补偿795346元(397673元+397673元)、装修补偿费38344元(19172元+19172元)、附属物5122元、树木26250元四项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可在继承人中进行分配;剩余的搬迁费、过渡费、移装费、各项奖励作为对房屋使用人魏某乙的补偿更为适宜。据此,原告魏某某可继承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865062元×25%=21626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继承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桃园村巷8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16265.50元;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后收取319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153元、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共同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夏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