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
魏某乙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魏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刘某监护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刘为为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对婚生女儿魏某乙行使抚养权,魏某乙一直由原告魏某甲抚养,结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魏某乙跟随原告魏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魏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双方都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2531元,故被告刘某每年应负担抚养费6265.5元。因原告只主张每年抚养费数额为48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每年负担4800元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乙跟随原告魏某甲生活,自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刘某每年向原告魏某乙支付抚养费4800元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刘为为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对婚生女儿魏某乙行使抚养权,魏某乙一直由原告魏某甲抚养,结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魏某乙跟随原告魏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魏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双方都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2531元,故被告刘某每年应负担抚养费6265.5元。因原告只主张每年抚养费数额为48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每年负担4800元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乙跟随原告魏某甲生活,自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刘某每年向原告魏某乙支付抚养费4800元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元。
审判长:王永刚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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