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张健华,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魏某某2母亲)。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原告魏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2、李某某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分得被继承人魏某某3遗产:1.位于铁力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80000元÷4人);2.养老金6875元归原告所有(55000元÷2÷4人);3.丧葬费2500元归原告所有(10000元÷4人)。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是原告已故父亲魏某某3再婚妻子,魏某某2是魏某某3再婚次女。2017年9月30日,魏某某3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身故前未留有遗嘱,现遗留铁力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及国家给予的养老金和丧葬费,因原、被告各方对魏某某3的遗产未能达成分配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魏某某2辩称:1.魏某某1关于本案争议房屋价值80000元及要求分割其中2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房屋系张某某与魏某某3共有,魏某某1无权分割;2.魏某某1要求分得的魏某某3的养老金及丧葬费已用于偿还魏某某3的债务,现无财产可分;3.魏某某1无权要求平均分割魏某某3的遗产。
李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称其将继承的魏某某3遗留房产的份额赠给魏某某2,关于魏某某3的其他遗产不放弃继承,要求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1997)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能够证实魏某某3与魏某某1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魏某某3婚前财产的事实;2.铁房权证铁字第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3,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该证据能够证实该房屋的建成时间及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在魏某某3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3.李某某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因声明内容“放弃魏某某3留下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与李某某的答辩意见相悖,张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放弃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确系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声明书本院不予认定;4.借条两张,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证实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张某某与魏某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5.魏某某2与张某某的就医材料及困难证明,能够证实魏某某2与张某某曾患病接受治疗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是否治愈及病情的严重程度,且魏某某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张某某已分得155000元,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某3系魏某某1、魏某某2的父亲,魏某某1、魏某某2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张某某系魏某某3妻子,李某某系魏某某3母亲。2017年9月30日,魏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此款魏某某1分得3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其余由张某某分得。魏某某3去世后遗留下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七委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厅登记所有人为魏某某3的51.41平方米房屋一套(当事人协商一致房屋价值70000元),国家退还养老金55000元、发放丧葬费10000元,养老金及丧葬费由张某某领取。魏某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魏某某3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魏某某3的妻子张某某、长女魏某某1、次女魏某某2、母亲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份额均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魏某某1主张铁力市XX镇XX街七委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厅房屋系魏某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系魏某某3与张某某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张某某、魏某某2居住,故由张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更为适宜,张某某需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每人8750元(70000元÷2÷4人)。魏某某3的养老金55000元,已由张某某领取,张某某主张此款已用于偿还其与魏某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此款的二分之一份额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因各继承人已分割完毕的魏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中已包括丧葬费,本案中魏某某1主张分割的丧葬费10000元可按共有物参照遗产继承予以分割,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李某某将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予魏某某2,实质放弃的并非遗产的继承权,而是对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其可在继承后,与魏某某2另行协商处理赠予事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七委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厅登记所有权人为魏某某3的51.41平方米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魏某某1、魏某某2、李某某房屋折价款8750元;
二、魏某某3养老金55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7500元,由魏某某1、张某某、魏某某2、李某某各分得6875元,此款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魏某某3丧葬费10000元,由魏某某1、张某某、魏某某2、李某某各分得2500元,此款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魏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珊
书记员: 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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