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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贺某某、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2005年11月22日,汉族,住丹棱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住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执业证号:15101201311724694),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芳(执业证号:15101201411241421),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中心粮站。
负责人:刘润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137-3),住所地:吕梁市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树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执业证号:15101201511603446),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吕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双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7年7月3日,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87760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魏相全驾驶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丹夹路从夹江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四方瓷砖厂”外路段,在直行过程中撞到被告一驾驶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K×××××号重型栅式半挂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费用清单:1.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医药费13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举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和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事故车辆在被告吕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所以本院应按伤者及死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住院13428.60元+门诊85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4.交通费100元;5.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6.重新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因此,对吕梁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以及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1400元等意见不予采纳。吕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8744.38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98.5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4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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