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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郭强,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315000元及利息107493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底,被告通过刘某、朴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将被告典当在佳木斯市银鼎号典当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和一台奥迪轿车赎回,并答应赎回后房照和车辆暂放在原告处,被告在几日内拿钱将房照和车辆取走。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典当行交纳了315000元,将被告典当的房屋和车辆赎回。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而且朴某某欺骗原告将一处房屋房照和奥迪轿车取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案外人刘某系表兄妹关系。2007年,刘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董某某借用物品用以典当,所得资金由刘某本人用于经商。2008年3月,典当的物品到期,刘某找到原告魏某某将典当物品赎回,但未返还给董某某。魏某某与董某某二人并不相识,董某某亦并非自魏某某处取回典当品,而系其后通过诉讼活动取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0)佳前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2012)佳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前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佳前民初字第52号卷宗庭审笔录40-47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董某某借用房屋及车辆用以典当,并由原告魏某某出资赎当,所得资金也是刘某本人所用而发生的案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并不认识,且被告董某某也并非在原告魏某某手中取回典当物品,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其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是刘某找到魏某某,由魏某某出资赎回刘某借用董某某的物品,故应认定刘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起诉的被告董某某主体不适格,而应向适格的被告刘某主张权利,然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审 判 员  隋德鸣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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