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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沧州德阳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辛店镇挂甲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930000007682。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所欠四月份的工资15000元及三个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返还原告垫付机票款6924元;责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14175元、医疗保险2975元、失业保险900元、住房公积金6300元、生育保险225元),以上共计914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四月份工资15000元。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了二人在国外购买的飞机票款6924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孟村县仲裁委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认定错误,裁决不予受理应予纠正;对住房公积金处理不当,被告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外贸部工作,担任经理之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工名册上无登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员工离职手续表》上签字。该手续表上被告的财务部门注明无欠款及借款。2016年8月3日,原告就被告所欠四月份的工资款、机票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孟劳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机票费34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仲裁委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伟的聊天记录,其主要内容为:王东伟“基本工资调整为12000元,外加全部销售利润的百分之三”,魏某某“只要做一个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就可以了;三个月也会有磨合期,三个月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东伟“我今天晚上发给你试用期合同,你斟酌一下”。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的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可予采信。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试用期三个月的劳动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可以随时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外贸部经理,是公司的普通劳动者亦是高级管理者,其表示三个月后再和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且在被告已表示和原告签订书面试用期劳动合同时,其仍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亦属原告的自由,故被告并无存有过错。孟村县仲裁委认为,原告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申请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有悖公平。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仲裁委关于原告该主张的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3月24日)起至原告自诉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5月1日)止的期间内支付三个月的两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四月份的工资15000元。提交证据为原告账户交易明细二页、考勤工资表一份、聊天记录五页。被告质证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主张的工资额无关;对考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表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其他职工明细,是伪造的,且请假一天扣除3000元工资不切合实际;被告认可的是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聊天记录也明说调整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和8709元,可证明4月15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收到的该款项是否属于三月份、四月份的工资或其他费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考勤工资表及主张的月工资额15000元被告明示不认可。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和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在仲裁委提交的2016年3月1日-5月31日的职工名册、公司考勤记录上,均未见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另外,被告其他六名在册职工工资月人均31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且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记录也只有原告收取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15日的两笔收入8500元和8709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月工资发放条、工资纳税完税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或工资收条等基础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其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转账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而且原告与其他职工工资收入相差悬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所以,综合分析判断后,本院仅能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聊天记录中商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四月份工资12000元。
三、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垫付机票费6924元的主张,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之责,对该费用支出的性质、原因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举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双方存在实质争议,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一人一票、分担费用的意见,即被告给付原告机票费3462元。
四、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等法定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原告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范畴,故原告应提请有关经办机构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德阳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四月份工资12000元、机票费3462元。
二、驳回原告由被告支付三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中关于由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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