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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扬子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08号。
该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鄂AH2151小型轿车艳监利县龚场镇隆兴集贸市场街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集贸市场路口,在公路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监利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龚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21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9654元。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2016年2月29日,湖北捷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25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刚察县经商,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司法鉴定务工损失日为180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为17550.74元(180天×35589元÷365天);护理费7677.86元(90天×31138元÷36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加前述所列医疗费9654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562.6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654元、误工费17550.7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合计37262.6元。余下的后续治疗费12000、住院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0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513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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