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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县。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做生意认识的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自2013年8月份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提供了房产抵押。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延长借款期限为由拒绝偿还,并继续付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某某辩称,自2013年8月我陆续向原告魏某某借款,至2013年10月15日共借款400000元,打有欠条,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期限半年,利息是按2.5分给付的,有转款记录,大约给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本金没有给付。2014年我与何某某在长安区法院离了婚,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的履行情况。3、债务的性质。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借原告款400000元,期限半年并以房产抵押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计5页),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借款及还息的时间和数额,二被告未到庭质证。3、被告孔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产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在某某市且该房产曾在原告处抵押,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孔某某、何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阅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号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二被告约定诉争债务由被告孔某某偿还,经质证,魏某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为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8日原告魏某某向被告孔某某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孔某某转款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通过ATM柜员机向被告孔某某转款10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孔某某按月利率2.5%结息至2014年8月15日。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该调解书第四条列明“原告孔某某个人承担以下共同债务:借魏某某40万元…共计91万元;其他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某个人承担,原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虽然高于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自愿履行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就被告孔某某和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孔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已确认原告魏某某之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孔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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