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泰某某公司已经注册登记成立,但公司未实际经营。魏某某自泰某某公司成立之日起从未享受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未获得过公司分红或任何其他股东权益。根据目前的情况,魏某某不愿意再出资,也不想成为股东,故魏某某不同意支付出资款。
泰某某公司辩称,案外人马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泰某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五条的约定,魏某某出资90,000元,且应在2018年3月11日前出资到位。后泰某某公司多次进行催缴,但魏某某未向公司出资,其已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泰某某公司已经实际经营,相关的租赁合同以及财务账册、清单等均可证实,魏某某应履行出资义务。据此,泰某某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
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某某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90,000元;2.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马某某、魏某某。2018年2月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载明,马某某的出资额为110,000元,魏某某的出资额为9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3月31日之前。因魏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泰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魏某某作为泰某某公司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额,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向公司足额缴纳。泰某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某某公司缴纳出资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根据泰某某公司章程第五条的约定,魏某某出资额为9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前。魏某某作为泰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向泰某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现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泰某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泰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魏某某辩称自泰某某公司成立之日起未享受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能享有股东权利并非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颖裔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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