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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铁某
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铁圣洁尚未满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但被告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应付抚养费64800元。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时的陪嫁物品为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同居生活前给付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48000元彩礼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46000元彩礼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中含赠予性质的三金价值,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返还,即13800元为宜。该彩礼款可折抵孩子4周岁前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51000元自孩子五周岁起由被告按年支付,每年3643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两个、“小米”、“华为”手机各一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铁圣洁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铁某自2020年起每年五月一日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643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魏某在被告铁某处的个人物品被褥四套、床单两条、褥单两条、枕头一对、枕巾两对、毛毯一条、暖壶两个、皮箱一个、凉席一个、电水壶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两套、吹风机一个、个人衣物及孩子生活用品等归原告魏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被告铁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铁圣洁尚未满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但被告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应付抚养费64800元。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时的陪嫁物品为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同居生活前给付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48000元彩礼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46000元彩礼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中含赠予性质的三金价值,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返还,即13800元为宜。该彩礼款可折抵孩子4周岁前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51000元自孩子五周岁起由被告按年支付,每年3643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两个、“小米”、“华为”手机各一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铁圣洁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铁某自2020年起每年五月一日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643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魏某在被告铁某处的个人物品被褥四套、床单两条、褥单两条、枕头一对、枕巾两对、毛毯一条、暖壶两个、皮箱一个、凉席一个、电水壶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两套、吹风机一个、个人衣物及孩子生活用品等归原告魏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被告铁某均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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