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甲,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及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8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威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8,000元。双方认可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10,000元已由双方要回后消费完毕。被告称同居后借款40,000元用于自己娱乐消费,原告表示不知情。因家庭矛盾原告魏某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六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存款凭单、孕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无夫妻关系,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女孩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北省相关标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3,282元。对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储的18,000元应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自己的说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9,000元;对被告所称的借款40,000元,因原告不知情且被告自认用于个人消费,故对此不应由原告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石某乙跟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石某甲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3,282元,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14,428元;第二期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14,427元;第三期于2025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14,427元。
二、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财产分割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家富
书记员:王文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