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田,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自1978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车队司机,每年签订劳动合同。近期原告通过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得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已经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38472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表及被告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自1978年5月至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2、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冀人社2012第40号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2013第235号文件,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保,因被告原因,原告已经不能补缴社保,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财政局转发关于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17年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调整;
4、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石劳人裁字第327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石劳人裁自(2017)第327号,证明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予受理,符合向法院起诉的程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发放报酬的记录并不代表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认定,工资表最后一次记录是2000年1月,发放工资属于后发,2001年2月-6月没有相应工资报酬的发放记录,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但是内容本身不真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文件是河北省发的,需要市一级经办机构负责落实,需要有严格的过程和相关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内容显示2017年5月5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说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距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间长达17年,该期间内有多次补缴的政策,原告应当知悉,即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至今也长达8年,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基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是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双方之前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为其缴纳相关保险。1、答辩人对于其临时工身份并不否认;2、答辩人一般是在承接新工程后、人员临时紧缺时,雇佣被答辩人提供短期服务,许多年份中雇佣时间仅三、五个月,中间更多是间隔、不连续的。3、双方较为熟悉和多次合作,并不当然认定答辩人与提供服务的被答辩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二、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虽未直接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保险,但诉请成立必须以查清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为其缴纳保险为前提,而就其产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三、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诉状显示时间的具状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法院收到材料时间可能会更晚。2、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其在2001年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从2000年至今已有17年之久;从被答辩人出生可以看出,起诉时至可以办理退休(55岁退休,即2009年)间隔长达8年多(在2009年之前社保管理部门也下发过补缴保险的文件);被答辩人应当知晓。3、假设构成劳动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规定“12、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自2000年劳动关系终结至起诉日长达17年。四、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据此主张权利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产生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生产的后果,且该后果的产生与其他条件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现已不能补办”。根据被答辩人起诉前的文件规定,补缴需要经过相关程序,提交相关材料,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故被答辩人诉称“现已不能补办”不成立。另,自2000年后,被答辩人可以由其他用工单位为其参保,也可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参保,其个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17年前的答辩人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9日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材料是为了接续工龄,并注明以外的事件与公司无关,由其自行负责;
2、1995年1月份至2001年1月份原告的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季节性、间断性的,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仅提供1995年之后的工资表,因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缴纳保险才是强制的;
3、石家庄市社保局针对2012年40号文件补交养老保险工作的流程及补交养老费资格审核表,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其申请补交并且主张不能补交是不能成立。
4、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开具证明的原因。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所有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其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在被告处留存,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书写的该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口述,原告书写,否则被告将不给原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明和手续,因此,原告不得不依照被告要求书写,因此该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工资的发放原告记不清楚了,被告提交的账本均不是全年的,无法核实其他月份是否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1978-1995年期间的工资均按照全额发放,1995年后企业进行合并、改制,实行效益工资,该情况也是其他企业的共同情况,正好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流程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社保补缴承担主要的义务,被告否认其义务,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人的陈述,因工资表一般不允许出具,如果出具只能用于续借工龄并且说明情况,正好印证了原告陈述的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是被告方要求其书写的,证人陈述中也描述了被告保存的账册不全,部分账册缺失,因此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为阶段性工作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魏某续接工龄复印件以78年-2001年工资单,除结工龄以外的事件,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2017年4月10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管理科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魏某同志,1978年5月-2001年12月在本公司参加工作,因需办理续接工龄手续,需提供本人的工资单复印件。但因年代久远公司多次搬迁、人员交接频相对繁致使1980年和1981年工资单丢失。特此证明”。原告称其自1978年至被告处工作,职位先后为装工、司机,2001年离开单位。被告称原告系由其他单位合并到被告单位的,时间大概为1984年,工作至1999年12月。原告提供的工作是季节性、间断性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发放工资的部分工资发放凭证,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最早发放工资时间为1982年4月20日,最后发放工资时间为2000年2月。2017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足额补缴1978年5月至退休前的养老保险。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申请人退休费损失。”2017年5月10日,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3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可以认定自2001年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管理,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01年后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1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未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不应由被告承担该不利后果,且原告现已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 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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