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魏兆阳诉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56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到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魏兆阳已经如约履行了打款义务,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缺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兆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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