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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吕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某县。
法定代理人:魏晓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某县,系原告魏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华,平某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吕富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晓,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吕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天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晓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华、被告吕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成及人保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0.83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4824.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2日,吕富某驾驶车牌号为川Y×××××的普通摩托车,岩笔岩路行驶至笔山镇栀子村7社道路处时,刮擦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平某县人民医院和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7年8月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请。
被告吕富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平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吕富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的普通摩托车,沿笔岩路行驶至笔岩路--平某县笔山镇栀子村7社(小地名:荒地坡)道路处时,刮擦上行人原告魏某,造成原告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9230201603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富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当日9时46分,原告魏某即到平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3-6段颈髓挫伤.2、左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颞骨骨折.5、脑脊液耳露.6、左颞叶挫伤。经治疗后原告魏某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85.05元(由被告吕富某垫付),平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15日,原告魏某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原告魏某病情好转并办理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15639.5元(由被告吕富某垫付)。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伤后3月返院复查肌电图;2、若有不适,立即就诊;3、我科或康复科随访。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魏某后又陆续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8月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了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某本次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酌定护理期为140日,原告魏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吕富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的普通摩托车在人保平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和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以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富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魏某损失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魏某主张出院后医治产生的6470.8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魏某在平某县人民医院和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8234.5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吕富某垫付。出院后原告魏某外出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6444.83元;2、护理费,原告魏某主张14000元。原告魏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74天,考虑出院前后护理程度的差异,其护理费为66天×100元天+74天×70元天=11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天=19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魏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0.1=61454元,庭审中查明原告魏某为农村居民,其父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27元年×20年×0.1=24454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魏某主张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魏某到重庆及成都两地进行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魏某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165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858.83元。
二、被告吕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魏某承担216元,被告吕富某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天然

书记员: 周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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