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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某4,男,1955年8月14日,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刘顺华系原告的配偶,被告刘某1的父亲,被告刘某2的哥哥,刘某3的弟弟、刘某4的弟弟。刘志忠系刘顺华、刘某2、刘某3、刘某4的父亲。刘顺华于2014年12月2日去世,其父亲刘志忠于2017年3月25日去世。刘顺华与原告婚后购买位于花椒园小区33号院3-6-602室,刘顺华去世前身体一直不好,已经办理退休,均是原告对其进行照顾,刘顺华在去世前也表示将房屋交由原告进行继承,现在原告已经年老,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刘顺华名下位于花椒园33号院3-6-602室名下房产归魏某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4辩称,认可刘顺华名下位于花椒园33号院3-6-602室由原告独自继承,但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3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刘顺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刘某1(被告),2002年购买保定市花椒园33号院3-6-602号房屋一套。2014年12月2日刘顺华去世,刘顺华去世时其父亲刘志忠尚在。刘志忠于2017年3月25日去世,刘志忠去世时,刘志忠的父母及配偶毕俊茹均已去世,刘志忠共有刘顺华、刘某4、刘某2、刘某3四个子女。刘顺华、刘志忠均未留有遗嘱。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信、刘顺华死亡证明书、毕俊茹死亡注销证明、刘志忠的死亡证明、产权登记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于花椒园33号院3-6-602室房屋由原告魏某独自继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应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诉争花椒园33号院3-6-602室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依据公平原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花椒园33号院3-6-602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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