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石家庄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河北普瑞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达成如下协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11-1-102室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汽车、委托他人理财存款等债券、债务归刘某享有和承担,刘某支付魏某27万元,判决生效时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离婚诉讼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达分割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并不单纯是从经济方面考虑,还涉及更多的感情、心理因素,同时与实现离婚的目的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主张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数额过高,不同意继续履行,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1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王欣 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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