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丁某
李某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
鲍某甲
鲍某乙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现住山西省。
被告:李某,现住山西省。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苏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甲,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鲍某乙,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李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鲍某甲、鲍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李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鲍某甲、鲍某乙、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丁某驾驶“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6线263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鲍某甲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T×××××”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邢某、孙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鲍某甲、魏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丁某系“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李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被告鲍某甲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鲍某乙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5430元、鉴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30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内容是:肇事车辆“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李某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车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李某所有,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李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要求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下均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鲍某甲、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一张、原告魏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430元。4、车损鉴定费票据20张,计200元。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花费情况。5、丁某驾驶证一份。证明丁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7、“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入保险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8、鲍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有鲍某甲合法的驾驶资格。9、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鲍某乙系该车车主。10、冀T×××××号小型轿车所入保险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鲍某甲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5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依法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车损鉴定报告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要求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4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支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魏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54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63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财产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丁某、鲍某甲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采纳。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鲍某甲、鲍某乙方车辆损失,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53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30元。被告丁某、李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鲍某甲、鲍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丁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甲、鲍某乙连带负担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财产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丁某、鲍某甲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不予采纳。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鲍某甲、鲍某乙方车辆损失,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53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30元。被告丁某、李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鲍某甲、鲍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丁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甲、鲍某乙连带负担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5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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