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魏某某与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吴某
吴某1
吴某2
吴某3

原告:魏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原告:魏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被告:吴某1,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被告:吴某2,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
被告:吴某3,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红霞社区。
原告魏某、魏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
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加之体弱多病,经常住院。
二原告除每月享有的低保金218元及口粮田承包费400元外,在无其他经济来源。
四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态度不一,方式各异,不能达成一致的赡养意见。
现二原告生活困难,急需子女赡养,根据佳木斯市的生活标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辩称:现无经济能力,无法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费用。
被告吴某1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
被告吴某2辩称:本人身体不好,月收入只有900余元,但每名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
被告吴某3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其他子女给多少被告就给多少。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现已无劳动能力,其主要获取经济收入的途径已无法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
四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子女,理应最大限度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料、在精神上慰藉,这是法律上的义务,亦是中华民话的传统美德。
结合本市的生活标准及二原告的身体状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自2017年2月份每月各给付原告魏某赡养费25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二、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自2017年2月份每月各给付原告魏某某赡养费25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现已无劳动能力,其主要获取经济收入的途径已无法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
四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子女,理应最大限度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料、在精神上慰藉,这是法律上的义务,亦是中华民话的传统美德。
结合本市的生活标准及二原告的身体状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自2017年2月份每月各给付原告魏某赡养费25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二、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自2017年2月份每月各给付原告魏某某赡养费25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承担。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马新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