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康某
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魏某。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住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科长。
原告魏某、康某诉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郭某、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43.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0543元(其中包括3000元停运损失),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75元。剩余损失24368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68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康某86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康某21368元,二项共计10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康某营运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魏某、康某负担789元、被告郭某负担2511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0543元(其中包括3000元停运损失),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75元。剩余损失24368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68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康某86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康某21368元,二项共计10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康某营运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魏某、康某负担789元、被告郭某负担2511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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