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某
于红军
郑州惠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风武
惠某运输公司、张风武的
高建伟
吴颖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邓朝清
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运强
邓朝清、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运强的
余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惠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惠某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张风武。
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风武的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
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风武的
委托代理人吴颖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799938-6。
负责人徐灿,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朝清。
被告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太路王郢路口南侧。
被告张运强。
被告邓朝清、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运强的
委托代理人余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7637-7。
负责人王洪贺,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负责人张志强,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张风武、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邓朝清、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运强、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申请,追加张风武、张运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峰及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军,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风武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吴颖丽,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邓朝清、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运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张建峰、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张建峰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虽然被告邓朝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45885元。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41680元。原告魏某某虽系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水泊张村252号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务工,并先后租住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228号、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二巷。2010年4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柳州市图腾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4年,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魏某某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原告魏某某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原告魏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四、护理费970.85元。2013年6月1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魏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出院时止,即15天,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一人,即23624元/年÷365天×15天=970.8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魏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六、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魏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柳州市眼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七、鉴定费4168元。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13340元。2013年6月1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魏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魏某某的月收入为3480元,故其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15天=13340元。
九、营养费225元。原告魏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元。原告张某某系张建峰与原告魏某某的婚生女,生于2007年1月27日,被扶养时间为4364天,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魏某某一起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19853.85元。
两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286元,本院认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虽确认原告魏某某后期要行右颞部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为30000元,此费用仅是鉴定部门根据医院医疗价格估算的,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费用,实际医疗费用可能高于30000元,也可能少于30000元。为了公平、公正处理原告魏某某后期治疗费,本院决定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魏某某再行主张。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某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医疗费128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两原告的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张风武所有,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风武,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魏某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张风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张风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风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风武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运强将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4033.33元,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2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3元,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00.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3元,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00.10元。对于两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风武应赔偿两原告[(119853.85元-24033.33元-1203元-1203元-12002元-600.10元-600.10元)×50%]=40106.16元,两原告自行承担[(119853.85元-24033.33元-1203元-1203元-12002元-600.10元-600.10元)×50%]=40106.16元。被告张风武还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0106.1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赔偿两原告76141.49元(40106.16元+24033.33元+12002元=76141.4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803.10元(1203元+600.10元=1803.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803.10元(1203元+600.10元=1803.1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40106.16元。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事故损失119853.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7614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80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803.1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106.16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负担1486元,由两原告负担766元,由被告张运强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张建峰、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张建峰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虽然被告邓朝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45885元。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41680元。原告魏某某虽系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水泊张村252号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务工,并先后租住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228号、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二巷。2010年4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柳州市图腾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4年,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魏某某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原告魏某某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原告魏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四、护理费970.85元。2013年6月1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魏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出院时止,即15天,原告魏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一人,即23624元/年÷365天×15天=970.8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魏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六、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魏某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柳州市眼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七、鉴定费4168元。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13340元。2013年6月1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魏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魏某某的月收入为3480元,故其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15天=13340元。
九、营养费225元。原告魏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元。原告张某某系张建峰与原告魏某某的婚生女,生于2007年1月27日,被扶养时间为4364天,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魏某某一起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计算,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19853.85元。
两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286元,本院认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虽确认原告魏某某后期要行右颞部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为30000元,此费用仅是鉴定部门根据医院医疗价格估算的,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费用,实际医疗费用可能高于30000元,也可能少于30000元。为了公平、公正处理原告魏某某后期治疗费,本院决定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魏某某再行主张。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某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医疗费128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两原告的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张风武所有,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风武,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魏某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张风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张风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风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风武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运强将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4033.33元,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2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3元,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00.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3元,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00.10元。对于两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风武应赔偿两原告[(119853.85元-24033.33元-1203元-1203元-12002元-600.10元-600.10元)×50%]=40106.16元,两原告自行承担[(119853.85元-24033.33元-1203元-1203元-12002元-600.10元-600.10元)×50%]=40106.16元。被告张风武还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0106.1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赔偿两原告76141.49元(40106.16元+24033.33元+12002元=76141.4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803.10元(1203元+600.10元=1803.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803.10元(1203元+600.10元=1803.1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40106.16元。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事故损失119853.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7614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80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803.1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106.16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张风武、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负担1486元,由两原告负担766元,由被告张运强负担145元。
审判长:张朝武
审判员:周小影
审判员:朱钢铁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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