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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福建省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预设立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二人,其中原告魏某某出资50万元,占10%的股权比例;被告李某名义出资450万元,占90%的股权比例。被告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闽东远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依法成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魏某某为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李某对90%(450万元)的股权对外代为持有。代持股权份额项下的股权收益由原告魏某某实际所有,代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一旦本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委托关系即告终止,被告李某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30日内,配合原告魏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原告魏某某或其指定主体名下。同日,被告李某出具了《承诺书》,书面承诺:登记在其名下的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45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是魏某某个人支付,与其无关,其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仅为挂名代持,期满后(保证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移转给魏某某。该公司一直由原告魏某某实际经营,后延长营业期限至2026年4月19日。
另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生育有一小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存款明细账、《股份代持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书》,并且被告李某出具有《承诺书》,对于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占公司90%的股权份额,被告李某认可该股权份额所对应45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魏某某,且约定有在2015年4月19日后的30日内无条件协助原告魏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原告魏某某或其指定主体名下。现约定的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某提出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份额为有偿代持,需原告魏某某支付相应费用后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所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原告魏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办理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关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原告魏某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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