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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宣一洲。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廉芳。
  委托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7月10日魏某某与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虹口建委)授权委托的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签订了《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排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协议》),约定为魏某某安排营业用房,魏某某需补差价,安排的营业用房产权属中虹公司。1998年9月3日魏某某与原虹口建委签订沪中虹(98)拆货协字第2-1-35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1999年11月10日魏某某(乙方)又与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周家嘴路海宁路拓路动迁第一分指挥部(甲方)签订沪中虹(98)拆协字第2-1-35号《周家嘴路—海宁路拓宽工程个体工商户回搬营业用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搬协议》),约定:回搬营业用房位于周家嘴路XXX号,建筑面积89平方米。乙方缴清全部款项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十年内,如遇国家建设和市、区规划等原因需拆除该房屋,甲方按本协议书确定的乙方实付甲方总金额以每年递减10%作经济补偿乙方。十年的补偿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周家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被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属逾期未拆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魏某某认为,因系争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其未能获得合法安置补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回搬协议》无效,判令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管委)按照北横通道新建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其作出赔偿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252,088元。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虹口建委现更名为虹口建管委。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就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而《安排协议》、《回搬协议》是根据《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共同构成对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且协议均已依约履行长达十余年,双方并无其它争议。现因魏某某使用的系争房屋被拆除,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虹口建管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但此情形并不能导致上述协议无效,故魏某某要求确认《回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安排协议》、《回搬协议》中“营业用房产权属甲方”、“乙方缴清全部款项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以及相关费用结算条款的约定,魏某某依法取得使用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的权利。至于《回搬协议》中就“十年内,如遇国家建设和市、区规划等原因需拆除该房屋,甲方按本协议书确定的乙方实付甲方总金额以每年递减10%作经济补偿乙方。十年的补偿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等内容的约定,原审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并非对房屋使用期限的限定,而是考虑到当时系争房屋属于经批准的临时用房,魏某某为使用系争房屋也支付了相应对价,虹口建管委基于公平原则,对十年内可能遇到的拆除房屋风险,向魏某某所作的承诺及经济补偿。但该条款并不代表十年期满后魏某某即丧失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因此,魏某某依据《回搬协议》所获得的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并不受协议中十年期限的限制。因虹口建管委提供的系争房屋被拆除,导致魏某某无法依据协议继续使用房屋,虹口建管委应当对其予以补偿。至于补偿金额的标准,魏某某要求按照北横通道新建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予以赔偿,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相关生效判决、类似地段、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使用权房按照产权房屋评估价格80%的补偿标准,并考虑魏某某已实际使用并在此经营取得收益达十余年,原审酌定补偿单价为40,000元/平方米,共计3,560,000元。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8日判决虹口建管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魏某某3,560,000元,并驳回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回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属误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将违法建筑冒充合法营业用房、将违法建筑使用权按市场价售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故《回搬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参照北横通道征收补偿方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建管委辩称:其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货币化安置及营业用房的安排,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十年使用期限是明知的;上诉人使用该房屋已远超十年,但原审基于公平原则所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虹公司述称:其已对上诉人位于周家嘴路XXX号房屋进行了货币化安置,对上诉人的安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不属于当时拆迁安置补偿的部分;《安排协议》、《回搬协议》中均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系争房屋在签订《回搬协议》时属于合法的临时建筑;中虹公司并非《回搬协议》的签约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置协议》、《安排协议》及《回搬协议》共同构成对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约定。上诉人魏某某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协议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长达十余年,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主张《回搬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无法依约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作为协议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补偿标准,原审已作充分考量并详细阐述,本院认为该标准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及公平原则,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上诉人要求参照北横通道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婕

书记员:张  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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