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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甘某魁等与通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农民,系受害人魏某乙之父。
原告:甘某魁,农民,系受害人魏某乙之母。
原告:魏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魏某甲之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古龙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仁,该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甘某魁、魏某甲诉被告通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城环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5月26日、08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甘某魁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被告通城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仁、李三明,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城环卫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太平间停尸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元;2.要求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替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等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74403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通城环卫局司机葛红波驾驶其单位二号环卫车(车架号1121477,发动机号8759353)由咸宁温泉往通城方向行驶,18时37分途经崇阳县路口镇翠竹岭S208线36km+100m处,将坐在公路上的魏某乙撞倒碾压,造成魏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01月11日,该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葛洪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葛洪波驾驶的2号环卫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通城环卫局。车主单位将2号环卫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洪波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雨雾天气行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葛红波系被告通城环卫局的职工,被告葛洪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通城环卫局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号环卫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一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2号环卫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通城环卫局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葛洪波是被告通城环卫局聘用的专车司机,对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方的损害,不论其过错大小,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通城环卫局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葛红波驾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㈥项约定,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且投保时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通城支公司有权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魏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咸宁温泉城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魏某甲的扶养人人数。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对于原告魏某甲的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魏某乙依法应承担的部分。魏某甲之母程素丽虽有残疾,但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魏某甲的扶养人应当按父母2人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魏某某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1元(9803×14÷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定);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37.5元(按5人5天计算:5×5×77.5),合计6657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甘某魁、魏某甲的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通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魏某某、甘某魁、魏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55738.5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付515738.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通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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