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朋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魏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及手印,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及手印,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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