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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有利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有利(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告:王某(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春梅(被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第三人:田志远(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魏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建筑面积50.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温某系原告妹夫,替原告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购房款11万元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交付该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二人以房屋系回迁房未满五年,过户费用高而没有及时办理。因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与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春梅、田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原告对该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黑08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王某辩称,涉案房屋在查封时产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春梅名下,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春梅对涉案房屋有绝对的物权和处分权,查封程序合法应予以继续执行;案外人魏有利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对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存在过错,其行为不应受法律所保护。请求本院对该房屋继续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志远辩称,2012年通过朋友温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回迁票据为本人妻子王春梅的名字,故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2014年可以办房照时,原告称不着急卖房,因此没有及时过户。第三人王春梅在答辩期内未做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买房协议1份、取款收据2份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买卖双方是田志远与温某,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取款票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证言及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电费、物业费、水费、燃气费、装修费等票据18张、燃气收费证明4页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房屋占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证人温某证言1份的证据,证明温某代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证言中关于办理房屋证照费用由其承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约定是由原告承担,对其他陈述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且关于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第三人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举示的证人魏某证言1份的证据,证明原告从魏某处借款11万元用于交付购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亲属,其证言无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所述情况与取款票据、第三人陈述及证人温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温某系原告妹夫,代原告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1万元,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建筑面积50.89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自2012年原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装修费,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系借贷关系。2016年5月5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3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王春梅、田志远给付被告欠款80万。在判决执行期间,法院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查封。原告魏有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黑08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魏有利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利,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第三人田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及进户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建筑面积50.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黑08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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