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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廖世友、陈兴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涛(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铭恩(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廖世友,曾用名廖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君(特别授权),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廖世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依被告廖世友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兴安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涛、熊铭恩,被告廖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陈兴安,原告魏某某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黎某,被告廖世友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某、陈某,被告陈兴安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刘某1、刘某2、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魏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廖世友家以做点工形式从事私房地基作业,工价定为每天100元。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廖世友指示原告魏某某打磨振动泵铁销过程中,因角磨机片突然爆裂将原告魏某某打伤。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乡镇医院诊治,因原告魏某某伤势较重,遂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魏某某伤情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用去医疗费13407元。原告魏某某出院后与被告廖世友就相关损失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廖世友以种种理由回避推诿,原告魏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世友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47元,其中医疗费13407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实:原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人黎某证言(到庭作证)、证人陈兴安证言(追加为本案被告)。
证实:原告魏某某以做点工形式受雇于被告廖世友的私房建筑作业,在工作中受伤。
第三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
证实: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当即送往鄂州市第五医院接受术前治疗五天,经与院方协商出院继续治疗。
第四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
证实:原告魏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
第五组:医疗收费票据。
证实:原告魏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用去医疗费13407元。
第六组:用药清单。
证实:原告魏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情况。
第七组: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实:原告魏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费12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
证实:原告魏某某为治疗伤情及复诊复查用去交通费500元。
第九组:鉴定费票据。
证实:原告魏某某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600元。
被告廖世友辩称,被告廖世友与原告魏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其私房作业由被告陈兴安采取包工形式承建,原告魏某某是受被告陈兴安雇请并受陈兴安监督管理,故被告陈兴安与原告魏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魏某某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魏某某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廖世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世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鄂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证实:被告为原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第二组:照片二张、工资单、光盘三张、送货单、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到庭作证)。
证实:被告廖世友将私房作业交与陈兴安以包工形式承建;原告魏某某由陈兴安雇请;被告私房施工用于基础部分的混凝土于2009年8月12日16时38分到达被告家中;原告魏某某是于2009年8月12日下午在调试振动泵的过程中受伤,当时被告廖世友曾极力阻止。
被告陈兴安辩称,被告廖世友私房作业中房屋基础工作以点工形式承建,被告陈兴安与原告魏某某等人的工作由被告廖世友安排并由其发放工钱,故被告陈兴安对原告魏某某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兴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葛某出庭作证(均到庭作证)。
证实:原告魏某某当时与被告陈兴安等人一起以点工形式承建被告廖世友家私房基础作业,具体施工由廖世友负责安排,工钱由廖世友发给大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世友、陈兴安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魏某某提交证据中存在异议的有:1、被告廖世友对原告魏某某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第五医院病历中载明是原告魏某某本人要求出院,不是双方协商出院;2、被告廖世友对原告魏某某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某某是在没有原治疗医院转院证明情况下自行转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3、被告廖世友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4、被告廖世友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有400元的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5、被告廖世友对原告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魏某某所用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被告廖世友提交证据中存在异议的有:1、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廖世友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票据上反映被告廖世友为原告魏某某垫付鄂州市第五医院医疗费为1736.50元,而不是3000元;2、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廖世友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的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不符;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庭播放的三张光盘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光盘的音质及画面均很模糊,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3、被告陈兴安对被告廖世友第二组证据中当庭播放的三张光盘有异议,认为光盘图像模糊,声音听不清,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魏某某第三、五、六组证据,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魏某某虽自行从鄂州市第五医院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结合其伤情有转往医疗技术较好医院诊治的必要性,故原告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魏某某第七组、第九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由具备法医临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被告廖世友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出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魏某某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400元数额的票据不属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其中的100元交通费票据,对另400元票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廖世友第一组证据,鄂州市第五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中载明实收费用为1736.50元,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廖世友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虽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廖世友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廖世友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单、送货单,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廖世友第二组证据中当庭播放的三张光盘,因该视听资料声音及图像均不清晰,无法确认其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魏某某、被告廖世友、被告陈兴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黎某、王某、陈某、刘某1、刘某2、葛某与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8月10日原告魏某某等人受雇在被告廖世友家从事私房基础作业,工价定为每人每天100元。200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魏某某在使用角磨机过程中,因角磨机磨片突然爆裂,将原告魏某某的右小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第五医院诊治五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院医疗费1736.50元己由被告廖世友支付。2009年8月17日原告魏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3407元。原告魏某某共用去交通费100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费用约需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受雇于被告廖世友私房作业,其在使用角磨机过程中,因角磨机磨片突然爆裂而致伤,被告廖世友对其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故被告廖世友应对原告魏某某在私房作业过程中的损伤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廖世友辩称其与原告魏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其私房作业由被告陈兴安采取包工形式承建,原告魏某某是受被告陈兴安雇请并受陈兴安监督管理,故被告陈兴安与原告魏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人身损伤应由陈兴安负责,且原告魏某某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魏某某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廖世友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廖世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私房基础作业系由被告陈兴安采取包工形式承建,本案的雇主应认定为被告廖世友;原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廖世友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兴安辩称,被告廖世友私房作业中房屋基础工作以点工形式承建,原告魏某某等人的工作由被告廖世友安排并由其发放工钱,故被告陈兴安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证人均当庭证实原告魏某某等人在被告廖世友家从事私房基础作业并由其发放工钱,故被告陈兴安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中依法计算其合理部分分别为:医疗费13407元、误工费5640元(47元/天×120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400元交通费,因原告魏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世友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3407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54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兴安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廖世友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荣
审判员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 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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