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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宏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李宏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孙海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打工者,现住绥化市。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
组织机构代码:76602604-4。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宏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胜与被告李宏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孙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与广盛街交叉口,被告李宏达驾驶黑MT616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孙海涛驾驶黑M5001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黑MT6162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滑将在道路东侧行人原告魏某某撞倒致伤。
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皮肤多处擦伤。
原告魏某某经法医鉴定:1、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
2、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3、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李宏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孙海涛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宏达驾驶的黑MT61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孙海涛驾驶的黑M5001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李宏达只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被告孙海涛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
四被告对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38.60元。
被告李宏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被告同意赔偿。
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宏达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孙海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被告同意赔偿。
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海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宏达和被告孙海涛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生命权和健康权,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宏达和被告孙海涛分别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受伤前在绥化市盛通货站作更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明。
说明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岁为由拒不给付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理。
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638.59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404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874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3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638.59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404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874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371元。
二、原告魏某某返还住院期间被告李宏达垫付的4200元和被告孙海涛垫付的2800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宏达承担70%,即1260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孙海涛承担30%,即540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被告李宏达负担278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宏达和被告孙海涛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生命权和健康权,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宏达和被告孙海涛分别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受伤前在绥化市盛通货站作更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明。
说明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岁为由拒不给付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理。
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638.59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404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874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3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6638.59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404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28742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赔偿原告14371元。
二、原告魏某某返还住院期间被告李宏达垫付的4200元和被告孙海涛垫付的2800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宏达承担70%,即1260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孙海涛承担30%,即540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被告李宏达负担278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国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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