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
丁博仁(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于淑润
国宁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柜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铁树,经理。
地址武邑县清凉店镇武清路东侧。
被告:于淑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国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于淑润、国宁委托代理人丁博仁,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于淑润、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于淑润、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令君、孙喜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于淑润、国宁委托代理人丁博仁到庭参加诉讼。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从原告处购叉子头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2455元,因被告创伟柜业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酿成诉讼,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创伟柜业公司给付货款12455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宁、于淑润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欠原告货款12455元,已构成自认,在第二次开庭时反悔,应有证据支持。被告国宁、于淑润主张李某与其有仇,作证系伪证,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其自认。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12455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创伟柜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对账时没有对拖欠货款不给时对拖欠货款利息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要求从对账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作为法人民事主体,其内部股东的变更不能免除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应负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国宁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伟柜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国宁出资47万元,于淑润3万元,被告国宁、于淑润应依法缴纳股金。本院调查核实,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133的账户查询信息为该账户从未有交易记录足以认定于淑润、国宁未出资。被告国宁、于淑润未缴纳股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宁应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国宁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应由创伟柜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不应涉及,国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于淑润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伟柜业公司在设立时设立了公司账号×××1133。但于淑润在经营创伟柜业公司过程中客户回款均打到了于淑润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190)。原告举证足以对被告于淑润是否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产生合理怀疑。于淑润和创伟柜业公司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于淑润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于淑润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回款情况,但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回款打入个人账户掌握公司资金,且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在经营创伟柜业公司期间货物回款全部交公司账上及公司全部账务的收支明细账目的有关证据,实属被告举证不能,故应认定于淑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淑润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淑润主张个人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举证不足,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淑润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应由创伟柜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不应涉及,于淑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创伟柜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国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淑润承担连带责任,国宁、于淑润承担责任的总和应以被告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4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于淑润对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国宁对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国宁、于淑润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从原告处购叉子头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2455元,因被告创伟柜业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酿成诉讼,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创伟柜业公司给付货款12455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宁、于淑润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欠原告货款12455元,已构成自认,在第二次开庭时反悔,应有证据支持。被告国宁、于淑润主张李某与其有仇,作证系伪证,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其自认。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12455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创伟柜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对账时没有对拖欠货款不给时对拖欠货款利息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要求从对账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作为法人民事主体,其内部股东的变更不能免除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创伟柜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应负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国宁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伟柜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国宁出资47万元,于淑润3万元,被告国宁、于淑润应依法缴纳股金。本院调查核实,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133的账户查询信息为该账户从未有交易记录足以认定于淑润、国宁未出资。被告国宁、于淑润未缴纳股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宁应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国宁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应由创伟柜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不应涉及,国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于淑润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伟柜业公司在设立时设立了公司账号×××1133。但于淑润在经营创伟柜业公司过程中客户回款均打到了于淑润个人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190)。原告举证足以对被告于淑润是否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产生合理怀疑。于淑润和创伟柜业公司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于淑润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于淑润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回款情况,但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回款打入个人账户掌握公司资金,且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在经营创伟柜业公司期间货物回款全部交公司账上及公司全部账务的收支明细账目的有关证据,实属被告举证不能,故应认定于淑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淑润对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淑润主张个人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举证不足,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淑润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应由创伟柜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不应涉及,于淑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创伟柜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国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淑润承担连带责任,国宁、于淑润承担责任的总和应以被告创伟柜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4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于淑润对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国宁对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河北虎牌集团创伟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国宁、于淑润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爱国
审判员:孟令君
审判员:孙喜通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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