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智某
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小某
原告魏智某。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宋小某,系被告刘某某之丈夫。
原告魏智某诉被告被告刘某某、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进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高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智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宋小某系被告刘某某之丈夫,其妻子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其家庭经营,该借款应为夫妻俩共同债务并理应清偿,逾期不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宋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智某借款11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宋小某系被告刘某某之丈夫,其妻子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其家庭经营,该借款应为夫妻俩共同债务并理应清偿,逾期不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宋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智某借款11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宋小某负担。
审判长:佘进舟
审判员:董洪胜
审判员:高建国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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