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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魏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顺城商厦西二楼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为魏某某提供顺城商厦西二楼1号厅作为经营场地,由魏某某独立经营,被告每月收取58元/㎡管理费用,陈某某为魏某某的经营活动提供尽可能的良好环境;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魏某某应交付陈某某1000元作为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协议结束后90天内归还应还部分;如因陈某某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陈某某需在合理时间内提前通知魏某某,并赔偿魏某某不能履行期间的相应损失;除该协议明确规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协议提前终止而受到的损失;魏某某可自带营业员两名,每人需交纳保证金500元。魏某某向陈某某交纳质量保证金1000元、信誉保证金2000元、经营期间的空调费5698元及经营管理费用52995元。共计61693元。
2012年9月3日,秦皇岛市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友公司)与陈某某因顺城商厦西二楼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11月19日商铺停电,2013年1月19日整个商场断电,且一直未提供暖气,导致魏某某停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魏某某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陈志项未依约定为魏某某提供适合正常经营的环境和条件,导致魏某某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协议到2013年11月20日终止,且因陈某某原因导致魏某某无法经营,陈某某应当依法返还魏某某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元、信誉保证金2000元、经营期间的空调费5698元及经营管理费用52995元,共计61693元。魏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59693元,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所称该协议不能履行系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该主张缺乏理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某信誉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营管理费用等59693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646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签订的《顺城商厦西三楼经营协议》未能履行系第三人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的行为造成的,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亦不应再追加贺友公司、顺成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顺城商厦西二楼经营协议》系陈某某与魏某某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无论是陈某某本人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陈某某违约,陈某某均需向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贺友公司、顺成商贸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系第三人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第三人侵权(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概念,上诉人与顺成商贸公司、贺友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该合同不能履行必然导致上诉人转租行为不能履行,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不能预见,故上诉人的违约基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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