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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某、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衡水市桃城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货场院内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洪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西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本院对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本案于2016年8月3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刘某某、公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刚、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李景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6日7时5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88K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魏京跃驾驶的原告魏某某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赵丛罗、马浩明、杨风华、江宏飞、魏晓星五人伤,赵丛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京跃、赵丛罗、马浩明、杨风华、江宏飞、魏晓星无责任。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系刘洪刚于2013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康达公司购买,康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就冀T×××××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该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原告事故车辆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
车损9200元
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9200元。二
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00元。三施救费7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700元。四上述损失共计10100元10100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T×××××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79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作为其承保机动车方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公铁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公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公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康达公司系事故车辆冀T×××××冀TD630挂重型半挂车出让方,原告请求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7900元;
三、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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