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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钱跃依晨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钱跃依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钱跃依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钱跃依晨、钱跃依茗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本案原告),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钱术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孙瑞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魏某某、钱术青、孙瑞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原告魏某某姐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马头营镇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巩建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王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
代表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东贾郭村重型汽车市场工业园。
代表人:李晓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
代表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等5人与李某等9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超、原告魏某某、钱术青、孙瑞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李某、被告乐亭县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甄金宝、被告王建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立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海平路××与钱某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冀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被告甄金宝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根山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钱某死亡、乘车人刘洪涛死亡,乘车人于远航受伤,各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钱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甄金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根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洪涛、于远航无事故责任,因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故无法确定李某、钱某、甄金宝事故责任,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本次交通事故证明。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自2015年4月18日起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室居住,原告魏某某系钱某之妻、钱跃依晨系钱某长子、钱跃依茗系钱某次子、钱术青系钱某父亲、孙瑞环系钱某母亲。钱跃依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钱跃依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瑞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钱术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516.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2500元,共计825261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胜,被告甄金宝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钱某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与被告甄金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被告刘根山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钱某死亡、乘车人刘洪涛死亡,乘车人于远航受伤,各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钱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甄金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根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洪涛、于远航无事故责任,因无法查证哪一方违反信号规定,无法确定李某、钱某、甄金宝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某、钱某、甄金宝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甄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根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实际车主李某、王建胜负担。因被告甄金宝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免赔10%。本次事故造成钱某、刘洪涛死亡,于远航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对三方的损失按比例使用,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魏某某等5原告使用55484元(另案刘满使用47422元,于远航使用709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魏某某等5原告使用231128元(另案刘满使用197544元,于远航使用713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魏某某等5原告使用55484元(另案刘满使用47422元,于远航使用7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魏某某等5原告使用218623元(刘满使用186856元,于远航使用674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魏某某等5原告使用5549元(刘满使用4743元,于远航使用708元)。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和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11786.67元、王建胜负担24291.47元。此次事故致钱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2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运尸费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和县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4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1128元,以上共计286612元(含被告李某垫付款2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4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862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免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49元。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786.67元。
六、被告王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291.47元。
七、驳回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3元,由被告王建胜负担129元,由原告魏某某、钱跃依晨、钱跃依茗、钱术青、孙瑞环负担169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自杰 审 判 员  吕晓颖 人民陪审员  崔 凤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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