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永合。
被告张连生。
被告李树。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魏淑贤。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魏淑贤。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永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魏淑贤、李某某、杨永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起亚轿车被被告杨某某用自有车辆堵在四合永供销社院内无法通行,原告起诉,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杨某某开走车辆,不妨碍原告通行。但事后杨某某联合其他几名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车辆挪到原告的院内,并用土堵在原告门口,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雇佣铲车清理,遭到被告阻挠,原告报警后,被告放走铲车,但仍阻碍原告清理土堆,直到现在原告无法通行,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家门口的土堆,放出原告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53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对被堵车牌号为冀H1N983号的起亚轿车具有所有权。
2、四合永公安分局对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因土地开发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等九人用车拉土,用土堆将原告魏某某所有的轿车堵在原告院中。
3、被告李某某等九人向四合永公安分局出具的封堵原告车辆的事实经过,证实纠纷起因是案外人王金川开发未成,经王金川与原、被告协商,以押金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原、被告等被拆迁户,原告保管开发押金,但未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用土封堵了原告房院及车辆。
4、原告因车辆被封堵,向案外人于海军租用车辆的租车协议、租金收据、于海军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向于海军租赁车辆的事实经过,发生租车费61720.00元。
5、证人西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车辆封堵在原告家中,原告魏某某雇佣案外人西某某的装载机清理土堆,被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阻止,发生租车费用2000.00元。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辩称,开发商王金川在四合永开发,将500000.00元押金交给原告魏某某保管,承诺开发不成将此款赔偿被告,后开发手续办不下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魏某某拒不交出押金。事出有因,原告于理有亏,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杨某某等九人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起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案外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开发商王金川在四合永镇营字村原、被告住所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经原、被告与王金川协商,为防止因开发不成给原、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王金川事先缴纳押金,由原告魏某某保管,后因故未能开发。2012年8月1日,经协商,王金川同意以存于原告魏某某手中的押金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后魏某某未向被告支付此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用自有车辆将原告车牌号为冀H1N983号的起亚轿车堵在四合永镇供销社院内,致使魏某某的车辆无法通行。魏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移走封堵车辆,不再妨碍原告车辆通行。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某某等九人将原告魏某某的起亚牌轿车推到原告的院内,并雇车拉土,将该院封堵。2012年10月19日,原告雇佣装载机清理堆放的沙土,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等进行了阻止,经四合永公安分局调解后,装载机于2012年10月20日开出,未能清理,原告因此支出租赁装载机费用2000.00元。原告魏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沙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3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因开发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用沙土堆放在原告魏某某家门口,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被告应清除放置在原告魏某某家门口的沙土等障碍物,允许原告魏某某通行;原告魏某某因自行雇佣装载机清除堆放沙土而发生的租车费2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求因被告封堵行为发生的租车费用61720.00元,非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清除堆放在原告魏某某家门口的沙土等障碍物,允许原告魏某某通行。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125.0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永合、张连生、李树、杨某某、王某某、魏淑贤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志文
代理审判员 崔超
书记员: 王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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