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董军,中百仓储员工,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驳;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被告正在积极筹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因此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军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董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军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书记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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