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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郝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郝某、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熊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材料款69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郝某、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郝某在原告处分别购买自粘卷材39000元、30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至今为止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催讨,但被告郝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熊某某与被告郝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郝某、熊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郝某、熊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郝某向魏某某购买防水材料,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39000元”。2013年12月26日,郝某再次向魏某某购买自粘卷材2000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价值30000元。郝某指定的收货人在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郝某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郝某在收到魏某某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魏某某要求郝某偿付材料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郝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魏某某要求熊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材料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郝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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