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田长亮(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乐某某财政局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蔡勇
原告魏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财政局,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魏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乐某某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原告吴某某、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驾驶冀BJY800号二轮摩托车与程秀军驾驶的冀BJ296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乐某某乐亭镇龙王庙村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魏某某承担60%的责任,程秀军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冀BJ2960号车车主系被告乐某某财政局,程秀军系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陆级伤残,给原告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魏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2000元为宜,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付。原告魏某某主张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9829.64元(含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垫付款1879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二、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01.56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664.02元(该款已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垫付)。
四、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50.74元。(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66元,由原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5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驾驶冀BJY800号二轮摩托车与程秀军驾驶的冀BJ296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乐某某乐亭镇龙王庙村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魏某某承担60%的责任,程秀军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冀BJ2960号车车主系被告乐某某财政局,程秀军系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陆级伤残,给原告魏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魏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2000元为宜,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付。原告魏某某主张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9829.64元(含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垫付款1879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二、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01.56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664.02元(该款已由被告乐某某财政局垫付)。
四、被告乐某某财政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50.74元。(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66元,由原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5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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