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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谭某某、张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及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56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约定还款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6份。2、银行对账单一部。3、诉前保全保费发票。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被告张广建的公司。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广建辩称,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张广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广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10200.00元。二、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10200.00元。三、2017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10200.00元。四、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43860.00元。五、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20400.00元。六、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期间内总利息21420.00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标准均为月息1.7%。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前已实际发生。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512.56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张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张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需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本息2204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间借款本息110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间借款本息694260.00元,并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6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借款本息23142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谭某某、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财产保全保险费2512.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05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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