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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哲,女,住,系原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南和县人,住本村,
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光明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侯文青,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乡县教育局,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杨中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郭文龙,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柏乡县教育局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利娟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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