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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刘守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刘守林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松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守林,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41号。
负责人朱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刘守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雪、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916XX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新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景秀花园小区北门门前向南左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被告刘守林醉酒后(102mg/100ml)驾驶的0095XX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经属性鉴定为电动轻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客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与刘守林双方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左耳鼓膜穿孔、双眼视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30,149.33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47.27元,护理费10,396.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交通费93.00元,合计人民币68,432.47元。要求被告张某、刘守林赔偿医疗费20,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1.00元,合计人民币27,210.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432.47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1,300.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被告刘守林认为原告魏某某明知其以经饮酒,仍要求乘坐其电动车,对其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刘守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某经与原告协商已赔付完毕,原告对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守林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47.27元,护理费10,396.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交通费93.00元,合计68,432.47元。
二、被告刘守林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1.00元,合计27,210.33元的50%,共计13,60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0元,其中撤回对刘鹏起诉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被告刘守林承担140.00元,减半收取75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916XX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新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景秀花园小区北门门前向南左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被告刘守林醉酒后(102mg/100ml)驾驶的0095XX号两轮超标电动车(经属性鉴定为电动轻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客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与刘守林双方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左耳鼓膜穿孔、双眼视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30,149.33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47.27元,护理费10,396.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交通费93.00元,合计人民币68,432.47元。要求被告张某、刘守林赔偿医疗费20,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1.00元,合计人民币27,210.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432.47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1,300.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被告刘守林认为原告魏某某明知其以经饮酒,仍要求乘坐其电动车,对其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刘守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某经与原告协商已赔付完毕,原告对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守林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47.27元,护理费10,396.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交通费93.00元,合计68,432.47元。
二、被告刘守林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0,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1.00元,合计27,210.33元的50%,共计13,60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0元,其中撤回对刘鹏起诉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被告刘守林承担140.00元,减半收取75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静华
审判员:高庆齐
审判员:郑荣花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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