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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某与谭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春某,男,生于1983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韵紫,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13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6日,土家族,巴东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魏春某诉被告谭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因投资所需于2015年7月5日出据向原告魏春某借款8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被告向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若谭某某无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偿还”。当天,原告魏春某按约定向被告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某某虽未按期限偿还借款,但向原告魏春某支付了2016年3月5日前的利息。后因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魏春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向某某到庭对借条中约定的“若谭某某无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偿还”解释为“借款到期后谭某某不还款就由向某某偿还”,且对原告魏春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借款自愿形成的具有民间借贷及担保性质的合同,除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魏春某向被告谭某某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魏春某于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条时已向其提供了借款,原告魏春某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利息的合同责任。故原告魏春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谭某某已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魏春某给付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付利息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应作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即被告向某某对原告魏春某要求其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故其应就本案债务本息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谭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魏春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此款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6)鄂2823民初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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